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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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4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利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 江亞霏張勝安黃瑞和蔡騰瀠黃西慶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利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9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江亞霏、張勝安、黃瑞和、被害人黃西慶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認若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江亞霏、張勝安、黃瑞和、蔡騰瀠或黃西慶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
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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