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 蘇慧芳 被告 駱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四萬五千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四十四萬五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八百五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