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勳 等二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明未具體明確: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究竟那些不動產物(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多少;需具體各別標示清楚)?起訴書狀後附證物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何意?訴狀上之事實理由欄,並說明其計算式。
㈡請求權基礎: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究竟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若仍不明瞭,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㈢狀首,請標明訴訟代理人。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390、418、566、567、568、5
69、570、575、576、577、578、600、601、602、603、679、680、681、683地號及同鄉福南段1165、1166、1167、116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補 黃錦騰 (Z000000000)、 黃佳傑 (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全體現戶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USB內容請提出文字譯文(稱謂、彼此關係,宜載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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