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 楊林美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欽富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人 王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1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