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靜宜能預見如以自己所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給他人交易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再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填載上開門號電話為銀行聯絡及接收OTP碼之聯繫工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玉山帳戶),續於110年6月25日,拍攝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拍照當日日期紙張照片,且將之傳送給○○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並以玉山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及留存上開門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向○○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交易帳戶(以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MaiCoin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MaiCoin帳戶作為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後,以收取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MaiCoin帳戶後,其成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訛騙附表編號1、2所示丁○○、甲○○,使丁○○、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丁○○、甲○○交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嗣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使附表編號3所示丙○○心生畏懼,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丙○○交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39至14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0年6月22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及玉山帳戶,並於110年6月25日傳送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紙張照片給○○公司,並將玉山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及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電話,申辦MaiCoin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甲○○、丙○○等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何人申請MaiCoin帳戶,因當時男友 曾詠辰 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有時要到外地工作,才去申辦玉山帳戶給曾詠辰,以便日後匯款至該帳戶給曾詠辰領用,是曾詠辰拿走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因曾詠辰沒錢繳電話費不能使用自己名下電話,才申辦此預付卡電話給曾詠辰使用,因為當時雙方是男女朋友,信任曾詠辰不會拿這些資料去做壞事,曾詠辰也說不會拿去做壞事,才交給曾詠辰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上所述先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後,再傳送上開照片並綁定玉山帳戶為實體帳戶及填載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電話,申設MaiCoin帳戶,嗣後附表所示丁○○、甲○○、丙○○等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或恐嚇,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丁○○、甲○○、丙○○等人交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535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78至280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50至153頁、第159頁),並據丁○○、甲○○、丙○○等人於警詢時就渠等被騙或遭恐嚇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至18頁;136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7至10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復有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MaiCoin帳戶交易及提領紀錄、○○公司112年2月1日○○財富法字第1120201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註冊資料與交易紀錄、原審法院11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丁○○、甲○○、丙○○提出渠等受騙或遭恐嚇而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甲○○及丙○○提出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丁○○、甲○○、丙○○發覺受騙或遭恐嚇付款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第73至74頁、第79頁;偵卷二第11至18頁、第23至27頁、第29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7頁、第79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揆諸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目前仍在使用中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可知玉山帳戶亦是於110年6月22日即與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玉山帳戶時填寫的通訊電話及接收OTP(一次性簡訊驗證碼)約定手機均為其當日剛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郵地址填載000000000000000.COM,且勾選開戶用途為投資/理財,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玉山銀行於被告開戶時,曾使用關懷提問墊板告知被告帳戶使用須知及注意事項,並提醒被告切勿將存摺、金融卡、網銀交付他人使用或聽從他人指示操作帳戶,以保障自身權益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2218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參以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集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77頁;原審卷第59頁),顯示被告除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外,並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命名部分信箱名稱,向Microsoft公司申請000000000000@outloo
k.com電子信箱(以下稱outlook信箱),於3日後即110年6月25日向○○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申辦MaiCoin帳戶時,填寫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綁定玉山帳戶為實體付款帳戶、接收訊息之電郵地址為outlook信箱,被告手持自己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拍照上傳給○○公司,自是對其行為係在進行申辦MaiCoin帳戶之程序,心知肚明,被告否認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辦,顯不可採。綜合上情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為申辦MaiCoin帳戶,特別先去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及另外申請新的outlook信箱,而非使用自己原先申請之上開GMAIL信箱,足徵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各項資料均特地與其原本使用之資料分開。酌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方查詢,被害人丁○○以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3筆共6萬元,其中2萬元係由你帳戶『 溫靜宜 』購買泰達幣,而該帳號申登資料『真實姓名:溫靜宜、證件號碼:Z000000000、生日:00年0月00日、銀行資訊: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且係由妳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照片作為認證,你做何解釋?)上述銀行的帳戶不是我的,我的玉山帳戶,手機號碼也不是我的。因為疫情期間,我的收入不穩定,我便上網找到一個紓困可以借錢的電話,我打過去他就叫我加他LINE(暱稱、ID我忘記了),他說可以借錢給我,然後每個月還他利息,但是要拍上述警方提供之照片給他,後面他有當面拿3萬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7頁);且於偵訊時供稱:
「(妳有無以妳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綁定妳的玉山帳戶為實體帳戶,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虛擬帳戶?)沒有申辦,但證件照片都是我的,最後1張是我拿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你拍照傳送給曾詠辰時,知道是申請虛擬帳戶使用?)知道是申請帳戶,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第61頁),表示其為獲得報酬,提供玉山帳戶、身分證件及聯繫資訊等資料給他人,被告亦知悉其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當日日期紙張照片並傳送該照片之舉,是為申辦MaiCoin帳戶甚明。由被告特地申辦新電話、新帳戶、新電子信箱,再以此新設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而不使用其原有電話、電子信箱、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舉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亦不知該電話下落,且其無意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使用玉山帳戶、0000000000號電話、outlook信箱與MaiCoin帳戶之意思,卻又特地臨櫃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申辦上開資料之目的在交付他人使用。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為獲得報酬而依他人指示申辦上開資料並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供述,堪信為真。
2、被告又辯稱其申辦上開資料均是應當時男友曾詠辰要求,MaiCoin帳戶亦是其配合曾詠辰拍照後,由曾詠辰自行申辦,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等物,均交由曾詠辰使用云云。然曾詠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你是否曾經索取過我的玉山銀行跟中信銀行的帳號還有卡片?)沒有。(提示被告手持字條照片,這個照片是你在嘉義市○○路00號○○○仕理髮裡面叫我拍攝的?)照片是妳自己本人拍攝的。(為什麼被告要拍這個照片?)那個時候好像是說要辦理貸款,所以需要拍。(如果被告在她的美髮店拍攝的話,她當時是手持一張字條跟她的身份證件,因為她雙手持有證件跟字條,當時有無請你幫忙拍攝?)被告手機好像放在桌上,因為他們店後面有一個桌子是空的。(提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65頁,照片中的紙張是你拿給我的,是否如此?)沒有。(上面的文字是你寫的?)我後來有諮詢,這些字要自己本人親筆寫並簽名才有算數,看字跡不是我的字。(如果我出示有證明你拿取我銀行帳戶的證據的話,是否證明你說謊?)我曾經拿過妳的銀行帳戶只有郵局,因為我那時候人在外地,我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有拿過妳郵局的帳戶,玉山銀行的帳戶我沒有拿。(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們曾經有金錢糾紛,是你跟被告借錢嗎?)那時候我不好過,被告有幫助我。(被告拿現金借你還是轉帳給你?)現金。(你剛才提到你有跟被告借郵局的帳戶,你是跟她借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嗎?)對,因為那時她說這樣要四處跑不方便,因為當時我身上也沒什麼錢,當時我也有跟我朋友他們借錢,那時因為還在一起,被告也好心想要幫我,所以我那時有拿她的郵局提款卡。(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你的門號嗎?)應該不是。(你自己使用的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你現在這支門號是從何時開始申辦?)跟被告在一起前,也在嘉義申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0.com是你在使用的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2頁),否認曾涉入任何被告申辦玉山帳戶、0000000000號電話、outlook信箱及MaiCoin帳戶事宜,亦未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等物,且因其自己已有可使用之電話,故不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曾詠辰證述難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
3、被告復辯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曾詠辰,供曾詠辰提領被告匯入玉山帳戶內款項云云,並提出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12日與曾詠辰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被告與曾詠辰於111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要求曾詠辰「錢跟卡今天拿回來自己拿給我不要讓我催很煩、錢呢」,曾詠辰答覆「我明天上臺北拿」,被告並未指明要求取回之「卡」為玉山帳戶提款卡,曾詠辰亦未提及要返還玉山帳戶提款卡,其後被告單方抱怨「中信的卡也是、玉山的卡也是,要不要我的卡乾脆給你好了,反正怎麼了也是我的信用我的事」等語,既然被告嗣後稱「玉山的卡也是」,足見被告先前要求曾詠辰返還之提款卡為郵局帳戶提款卡,可徵曾詠辰證述並非虛妄。另曾詠辰閱讀被告抱怨「中信的卡也是、玉山的卡也是...」此則訊息後,並未承認拿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或玉山帳戶提款卡,顯難徒憑被告單方主張曾詠辰曾拿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或玉山帳戶提款卡,遽認曾詠辰確實如被告所辯收受被告交付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中,由被告自稱曾詠辰取走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至少申辦郵局、中國信託、玉山等金融帳戶,且此3金融帳戶均有提款卡,則被告既然除郵局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帳戶,何以要特別於110年6月22日再前往玉山銀行申辦金融帳戶,隨後再以之綁定為實體帳戶,向○○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 誠啟人 疑竇。又曾詠辰倘如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取走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如曾詠辰所自承取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則曾詠辰大可利用此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告存入帳戶內款項,何須再由被告另行申辦玉山帳戶供曾詠辰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對話紀錄所載內容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觀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顯示被告於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嗣後於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各有匯款解付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帳戶中未顯示此2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不知有此2筆金額入帳,此2筆金額並非被告匯款供曾詠辰領用,且金額甚寡,極可能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玉山帳戶後,測試是否可使用或有無遭警示目的而匯款,其後玉山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曾領出帳戶內原有存款905元,直至111年1月22日起玉山帳戶才有頻繁使用帳戶存、提款紀錄,若被告辯稱申辦玉山帳戶係為匯款給曾詠辰提領,何以在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此7個月期間,被告未有任何匯款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一致,難信為真。另觀諸玉山帳戶交易紀錄顯示,111年1月22日起該帳戶雖有頻繁使用,但提款摘要紀錄有「網結購」或「非銀行約跨轉」等,111年2月7日開始即有「ATM跨提」,自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提領款項非以現金提出,難認係曾詠辰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玉山帳戶內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玉山銀行交易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月22日起就有很多筆存款、提款,是否代表自111年1月22日起就是你在正常使用?)是,那是保險自動扣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更徵自111年1月22日起玉山帳戶已為被告自行使用,則111年2月7日開始以ATM跨行提領款項,應係由被告持玉山帳戶提款卡自非玉山商業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臺提領玉山帳戶存款,顯見被告至少自111年2月7日起即已自行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此情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在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12日催促曾詠辰返還帳戶提款卡,並於111年3月12日抱怨曾詠辰取走玉山帳戶提款卡一情有間,足證曾詠辰證稱其並未取走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解明顯虛妄,其所提出與曾詠辰間對話紀錄,亦難佐證其辯解屬實。
4、從而,被告係因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而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並以上開資料連同身分證件拍照傳送給○○公司,向○○公司申辦交易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灼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以,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上開函文記載,堪認被告申辦玉山帳戶時,玉山商業銀行受理人員已告知被告切勿將存摺、提款卡、網銀交付他人使用或聽從他人指示操作帳戶,以保障自身權益,而知悉交付帳戶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存有犯罪風險,堪以認定。被告申辦玉山帳戶縱使如其於警詢所述,一開始是為借貸款項而按他人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本案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然被告交出MaiCoin帳戶資料之本意,即是要讓取得之人使用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他人持有其帳戶資料,有可能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經由銀行告知,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他人可能以之犯罪一情,確實有所預見。再者,被告苟無預見MaiCoin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行詐騙之用,則其應事先對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玉山帳戶、MaiCoin帳戶之用途有所了解及查核,並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資料相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詳細查核他人要求申辦上述資料之用途,僅辯稱均係按曾詠辰指示行事,相信曾詠辰不會騙自己等語,試圖推諉卸責,惟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將身分證件或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交出MaiCoin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至為明確。
㈣、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㈤、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自始明確知悉不相識之人要求申辦並預定使用MaiCoin帳戶,以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之對應電子錢包或出售而轉入他人電子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使用玉山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帳戶,欲進出款項,其金融帳戶或MaiCoin帳戶可能供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玉山帳戶出入或流入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經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電子錢包或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轉往其他虛擬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帳戶綁定作為MaiCoin帳戶實體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致其MaiCoin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變犯罪所得款項之形式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或恐嚇取財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或恐嚇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MaiCoin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或恐嚇後交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恐嚇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交付MaiCoin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丁○○、甲○○,及對附表編號3所示丙○○恐嚇後,接收渠等交付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對應之電子錢包,使該等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核其於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甲○○、丙○○2人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附表編號1所示丁○○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第11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告知丙○○將來惡害,已使丙○○心生畏懼,方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業據丙○○指訴明確,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則應適用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相繩,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移送併辦所在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從客觀上來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MaiCoin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丁○○、甲○○,及幫助他人恐嚇附表編號3所示丙○○而獲取渠等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率爾按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之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且附表所示丁○○等3人受騙或遭恐嚇交付金額合計11萬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丁○○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外祖父母、胞弟同住,從事美髮業,月入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並無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雖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坦承因交付MaiCoin帳戶資料而收取3萬元報酬,但其後否認犯行及因交付MaiCoin帳戶資料而受有任何報酬,供述已有不一致,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因交付MaiCoin帳戶而收取不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或恐嚇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繳費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間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1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起,以交友軟體「HORNET」自稱「 小文 」結識丁○○,其後雙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見面,嗣「小文」向丁○○稱有一名友人將撥打電話與丁○○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菜頭」,隨後於110年7月3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要與小文見面需支付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10703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並持之繳費(繳款證明單序號:076463),而支付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購得之泰達幣均存入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110年7月3日晚間11時49分許110年7月4日凌晨0時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起訴)2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TINGDER網路聊天室自稱「Smooth」結識甲○○,邀約甲○○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 誠誠 」之人聯繫(以下稱「誠誠」),嗣「誠誠」邀約甲○○外出見面,經甲○○應允,「誠誠」遂佯稱:擔心甲○○可能是警察,必須先確認其身分,要求甲○○拍攝身分證傳送並前往超商繳款,再回傳結果以便確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超商,列印右列應付金額之繳費代碼,而於右列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購得之泰達幣均存入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000000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後繳費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移送併辦)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000000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後繳費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000000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後繳費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應付金額1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FA、第二段條碼:0000000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後繳費3丙○○在社群軟體臉書自稱「 林豐麗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指示丙○○續與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雙方經以LINE聊天後,「林豐麗」邀約丙○○見面,遭丙○○拒絕,遂有自稱「竹聯幫戰堂堂主」之人聯繫丙○○,恫稱「拒絕邀約見面,須前往超商使用渠等所提供繳費代碼繳費或購買GASH點數,否則將對丙○○家人不利」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依「竹聯幫戰堂堂主」指示,列印應付金額20,000元之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0000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10630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而支付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購得之泰達幣均存入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對應之電子錢包。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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