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王經彥
黃順福 黃王月裡 陳彥均
柯富華 柯黃綉琴
郭國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宗榮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 張金標 (民國58年間死亡)、張 劉月娥 (79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宗榮、 張宗隆張惠香張美香 將張劉月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建物建號」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個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併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之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161萬1,293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7萬3,711元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部分266萬3,859元(應繳納297萬3,711元扣除抗告人僅繳納30萬9,852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
175、176、177、178地號土地按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抗告人,原裁定就175、176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依序編號1為986萬5,767元、編號2為485萬7,884元、編號3為483萬4,368元、編號4為486萬7,813元、編號5為484萬1,058元、編號6為475萬4,848元、編號7為489萬3,997元;就177、178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依序編號8為434萬8,138元、編號9為437萬8,044元、編號10為431萬4,003元、編號11為441萬3,918元,即就相同地號土地核定之每坪單價各有不同,已有可議。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比較法,推估系爭不動產每建坪單價,系爭建物位在1樓商場以100萬元、2樓商場以51萬元評估,乘上各筆建物面積後,即為各筆房地總價,土地總價則以各筆房地總價扣除建物部分價值後,除以該筆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即為各筆建物之土地單價,系爭不動產評鑑總值為2,210萬6,887元。惟系爭鑑定報告短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致依上開推估方法計算所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見一審卷第169、173、175、187至201頁)。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以更正後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土地每坪單價計算,核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億4,161萬1,29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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