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蔡昀 家被告 羅碧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暱稱「KEN哥」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9日13時04分許,隨即提款100萬元後轉交他人,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被騙去提領及提供帳戶,因此不用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否認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其也是受害人等語抗辯。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判決內容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1,000,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為使用,於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後再提領轉交他人,對此轉帳、提領款之行為會提高警覺,被告辯稱其未因此獲利,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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