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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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相對人 鄭東榮
蕭添發 (即 蕭添堆 之繼承人)
蕭添智 (即蕭添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東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添發、蕭添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添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264元及測量費47,900元。被繼承人蕭添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蕭添發、蕭添智,應於繼承蕭添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鄭東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10,264+47,900)x3/38=20,381】;相對人蕭添發、蕭添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添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81元【計算式:(210,264+47,900)x3/38=20,38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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