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珠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明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9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0年8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8月8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判決書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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