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供述(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合計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支、塑膠藥鏟、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吳明松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明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補充欄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透明結晶物四包(含袋重合計二點四四公克),經警方以檢測袋進行測試檢驗,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二支、藥鏟、軟管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