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謝雪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謝雪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謝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顏謝雪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敏 」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00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二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六合彩開獎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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