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
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發現被告林聖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0105公克、0.099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在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述被告林聖斌涉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處施用毒品,經警至現場後,並未發現被告,惟見該處擺放之洗衣機上方遺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0105公克、0.09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1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被告於105年
7月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於上述時、地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頭為其所有,而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經送鑑驗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767號偵查卷第6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四、末查,本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米白色粉末各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淨重0.0110公克、0.1000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鑑驗,分別餘重0.0105公克、0.09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1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偵查卷第69頁),是扣案之2包粉末係屬違禁物無訛。茲本件被告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本件扣案之注射針頭
1支經送鑑驗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業經鑑定後認與另案被告 羅永龍 之DNA-STR型別相符,又另案被告羅永龍已於10
6年2月20日死亡乙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9月26日鑑定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