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九九號原告 陳萬泓 輔佐人 洪沛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東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謝○○(少年,年籍姓名詳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MH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分
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表後,始知系爭B車之駕駛人十六歲未成年且無駕照,尚搭載系爭B車之所有人。
㈡原告知悉系爭B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前,系爭B車之駕駛人
及其附載乘客即系爭B車之車主,不斷輪流威脅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及生活上困擾與不便。且承辦員警不僅未在第一時間開單告發系爭B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反而為其申請轉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賠償,而令應負責之系爭B車車主肇事逃逸,是否瀆職圖利系爭B車之車主?又法治時代,應依法行政,被告未釐清事實,未加查證,僅依舉發機關行文「初步研判 陳君 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即入人於罪,比警察國家還可怕。
㈢系爭A車與系爭B車同向行駛,何來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說?
原告係綠燈後打方向燈起步左轉,竟遭後方之系爭B車追撞,因系爭B車駕駛人未成年且無照判斷力不佳,以致後車追撞前車。又交通初判表僅為初判,真正責任歸屬未定,警察豈能逕自開單?且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原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和解後開單,意圖擴大事端,令人不解。
㈣系爭A車明明是機車,舉發機關卻引用最擴張之法條,指汽
車亦包含機車,開成汽車罰單,執法豈可張冠李戴,草率便宜了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本件經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桃
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至桃鶯路口左轉時,與同向併行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駛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桃警交字第一○六○○五○八○一、一○六○○六二○九一號函可按。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㈢又原告於起訴狀內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何以
包含機車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名詞釋義即已明文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名詞釋義亦明文規定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併予陳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定。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文。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達證書、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原告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訴書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六九五一○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六九五二○號函、舉發機關同日桃警交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函、被告同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六九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經舉發機關審視本件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至桃鶯路時,貿然左轉與同向併行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駕駛人及其乘客受傷,且尚難認定系爭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系爭B車駕駛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一頁至第一○五頁):
⒈檔案名稱:23.01.49出現--(100)建國東路與興邦路口
-4.建國東路往桃鶯路外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於二三:○一:四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B車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側即於快車道行駛,後座搭載身著黑色上衣之乘客。復於二三:○一:五三,可看見系爭A車駕駛人身著藍色上衣,並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即於慢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檔案名稱:23.01.49出現--(100)建國東路與興邦路口
-3.建國東路往桃鶯路內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於二三:○一:四八,可看見系爭B車行駛於快車道,而駕駛人身著黃色上衣,後座搭載身著黑色上衣之乘客。復於二三:○一:五二,可看見系爭A車駕駛人身著藍色上衣而行駛於錄影畫面右側(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四至五)。
⒊檔案名稱:23.02.37發生-桃鶯、建國路口_1_8(固)全
景_000000000000_2310(1)(無聲音,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桃鶯、建國路口)於二三:○二:二五,可看見系爭B車在路口處之快車道停等紅燈,而於二三:○二:三○,號誌變換為綠燈,可看見系爭A車行駛於慢車道到達路口處。復於二三:○二:三五,可看見系爭B車自快車道向前行駛在路口,系爭A車亦自慢車道向前行駛在路口而在系爭B車右側,並在系爭B車右側時,未看見系爭A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轉彎,隨即於二三:○二:三六,可看見系爭A車左側與系爭B車右側發生碰撞,系爭B車暨其駕駛人及乘客人車倒地,系爭A車未倒地,車頭朝向左側桃鶯路方向停在系爭B車前方後,系爭A車駕駛人走向系爭B車暨其駕駛人及乘客倒地位置。又於二三:○三:○八,可看見系爭B車之乘客牽起系爭B車,而系爭B車駕駛人仍坐在地上尚未站起,系爭A車駕駛人則在系爭B車駕駛人身旁,嗣於
二三:○五:一一,系爭B車駕駛人自地上站起。另於二
三:○五:四四,可看見系爭A車駕駛人返回系爭A車停車位置,跨坐在系爭A車輕催油門並輔以腳划動系爭A車移動至系爭B車暨其駕駛人及乘客位置後,系爭A車駕駛人又走至系爭B車駕駛人身旁,於二三:○六:三二,系爭A車駕駛人跨坐在系爭A車將腳垂放在腳踏板外而催動油門往桃鶯路方向路旁行駛後,系爭B車乘客亦將系爭B車牽引往與系爭A車同一方向,系爭B車駕駛人則跟隨在後走到路旁(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四頁擷取畫面六至二十四)。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查閱結果,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交通事故訪談筆錄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車行駛建國東路要左轉桃鶯路往鶯歌方向,我從桃園區文華巷上班地點要下班出發前往,我要前往飲用宵夜,我當時駕車跟著朋友,但不知道要前往哪邊吃飯,我駕車行經上述路口,我要左轉時候,對方謝○○駕駛機車八九一—MHP號跟我同向併行,後就不小心與 謝女 車輛碰撞到,謝女車輛駕車行駛建國東路直行,且當紅燈變綠燈剛起步‧‧‧。(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你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左側約○‧五公尺左右。我有將車輛緊急煞車停下車。(你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處?你車損情形為何?)我左側車輛遭謝女車輛後側碰撞到。沒有明顯車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系爭B車駕駛人於同年七月一日交通事故訪談筆錄亦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車行駛建國東路直行要往介壽路方向,從龜山出發要回大溪住家,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時,對方騎在我右邊,對方甲○○駕駛機車MCD—二○一二號,他跟我同向且突然左轉桃鶯路往鶯歌, 陳男 車輛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我機車就遭陳男車輛碰撞到。(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你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到對方在我正右邊約一公尺。就直接被對方碰撞,‧‧‧。(你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處?你車損情形為何?)我車輛右邊遭陳男機車車頭碰撞。我車損為右邊車殼損壞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㈧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及系爭B車於警詢時之陳述,再佐以
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所示二車行向、相對位置、事發當時天候、路面、號誌狀況、二車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加以研判,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Α車沿桃園市○○區○○○路慢車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B車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且此時系爭Α車行駛在系爭B車右側,原告既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又未讓右側同向併行且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即於系爭交岔路口內搶先左轉,系爭A車左側旋與系爭B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駕駛人及乘客人車倒地而肇事。堪認原告駕駛系爭Α車於前揭時、地確屬轉彎車,而有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予處罰,且此不因原告事後已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及乘客達成和解,或系爭B車之駕駛人及系爭B車之所有人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之違規,而得以解免。是舉發機關於分析研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後,確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而於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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