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蓮
楊淵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秀蓮、楊淵詔互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侯秀蓮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台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78.2公里處與往對面加油站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楊淵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宛宜 由同向內側車道自後行駛,途經該路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而至,致2車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楊淵詔因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侯秀蓮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淵詔、侯秀蓮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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