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陳緯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洪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四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市價不高,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應能與伊協議購買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買賣應有部分等其他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0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憑(見 司鳳 調卷第6、8、17頁、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其購買應有部分,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委無可採。
㈡又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1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一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俗稱之透天樓房,系爭房屋2至4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得自1樓大門出入,1樓可作店鋪使用,2至
4樓僅能作住宅使用,1至4樓面積各僅為32.28、47.11、22.52、39.3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僅為15.36平方公尺,1樓前騎樓面積亦僅為14.40平方公尺乙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86年9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司鳳調卷第6至1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0頁),堪信為真,足見依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可得使用之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1/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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