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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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進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進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當場咬傷 吳廣多 之左手掌背及警員 王錦鴻 左手掌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為:「當場咬傷吳廣多之左手掌背,造成左手擦傷併紅腫,及警員王錦鴻左手掌背,造成左手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如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之,亦僅成立單純一罪。則被告數妨害公務舉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廣多、王錦鴻二人施以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之,對國家法制未予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敗壞之人;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服務業(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44號被告溫進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進琳於民國103年6月8日凌晨0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飲酒細故與同桌朋友發生口角爭吵,經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吳廣多、王錦鴻到場處理,嗣因溫進琳不願配合,並趁機猛踹 王雄洲 鼠蹊部一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員吳廣多、王錦鴻見狀立即制止,溫進琳明知吳廣多、王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咬傷吳廣多之左手掌背及警員王錦鴻左手掌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進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良弼 、王雄洲於警詢時之供述綦詳,且有警員吳廣多、王錦鴻所制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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