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160元,自民
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4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即每月14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2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12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尚欠到期之本息21,459元,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清
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16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之違約金,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百
分19.8925,已屬高利,原告竟假藉名目,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200元之違約金,一年即達2,400元,已失公平之本旨,其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予核減至每月1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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