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4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長益扶梯工程行係原告二人所合夥經營,被
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請求原告承攬施工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段○○號,關於樓梯板及樓梯扶手之工程,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57,43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施工,詎被告竟
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157,430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不認識乙○○
,當初其只是介紹丙○○這項工程,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其雖然認識曾設計師,但其只是介紹原告去跟曾設計師談
,至於工程怎麼做,其不清楚,故原告應向曾設計師請款云
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長益扶梯工程行係原告二人所合夥經營,被告於92
年9月17日請求原告承攬施工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關於樓梯板及樓梯扶手之工程,總金額157,430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施工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
款為147,530元乙節並不否認,惟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
係,辯稱其僅是介紹人云云。經查: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
丁○○到庭證稱「我認識朱先生…我們配合很多場,我有去
埔里二次,第一次是看,第二次是施工,去看一次,回來備
料,再去施工。我只有作去一次埔里的工程,時間我不太記
得了,地點在埔里。我第一次去看的時候,老闆沒有去,老
闆把電話給我,朱先生都沒有到埔里,是業主幫我開門,電
話是朱先生的。我們工程就是老闆給我電話,抄地址給我,
我自己到現場。因為埔里比較遠,所以我問朱先生。我到現
場是業主幫我開門,業主姓什麼,叫什麼,我不知道,現場
的施作,怎麼作是我打電話問朱先生,朱先生告訴我怎麼施
作,業主只有跟我閒話家常。」「(問)你有無遇到設計師
?(答)第一次、第二次,我有遇到一男一女,我不知道是
不是設計師。第一次去的時候我量一量就回來了,報尺寸給
老闆。材質是老闆說要用櫸木,第二次我就去安裝,我是作
樓梯。扶手是另一組師博來作是我老闆叫的。第二次去施工
時,我有遇到女的業主,朱先生都沒有到現場,我在埔里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朱先生。」「我問朱先生的部分,是朱先
生告訴我怎麼走,並告訴我照一般情形作。」「我在施工的
過程沒有遇到問題,我作一作就走了,沒有人驗收,…對了
我還去一趟,因為作完之後有裂縫,老闆叫我去打水泥,我
去的時候還是遇到女的業主,沒有遇到朱先生。打完水泥也
都沒有人來驗收。」「(問)你老闆是跟誰接的生意?埔里
是跟誰接的生意?(答)我不知道。埔里那場是因為老闆給
的電話是朱先生的電話,所以我才會知道是朱先生的場。我
所謂的工程就是給我誰的電話,就是誰的場。埔里那一場老
闆只有給我朱先生的電話。」等語,而證人丁○○雖受僱於
原告,然其已具結在卷,其證言應為可採。則證人丁○○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均係與被告聯絡,如何施作亦係詢問被告之
意見,其並無印象有「曾設計師」該人,且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係由其引介始承攬系爭工程,衡諸常情,原告若係向被告
所稱之曾設計師承包,則現場施工人員應係直接與曾設計師
接洽確定施作方式,而非與被告聯繫,故應以原告所述較為
可採,即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4年12
月31日出面處理,被告自承其於94年12月29日收受,是被告
應自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3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