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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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翠蘭 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陳中 和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翠蘭以被告 陳中和 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偵查未備,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加2日在途期間)即99年11月29日,旋即委任代理人張績寶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5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遺囑部分原處分引證人即遺囑見證人 柯添財 、 鄭庭居 、 謝文錦 等人之證述,從而論稱該遺囑係 陳添 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立之代遺囑云云。惟被繼承人 陳添於 91年9月24日去世,遺囑製作日期為91年7月28日,然陳添於去世前即因罹患胰癌而插管,且已呈彌留狀態,又豈能對柯添財逐條覆誦遺囑內容時,說「對﹗對﹗對﹗」等情,足見證人柯添財、鄭庭居、謝文錦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均有不實,而原偵查檢察官及原處分書均未注意及此,認為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自難令告訴人折服。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原處分引證人即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 李元裕 之證述,從而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依其母親 陳尤玉雲 之口述辦理,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證人李元裕是受被告所委任辦理陳添遺產登記,代書豈未與被告商量隻字片語,而原偵查檢察官及原處分書均未注意及此,認為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自難令告訴人折服。
㈢、侵占部分原處分認為雖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遺囑不符,但聲請人亦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匯之款項,且所匯款項數額已超過遺屬所載聲請人得以繼承之現金金額,故難認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代書李元裕自承:其事務所小姐所填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金額部分,因與陳尤玉雲所述不同,認為「給陳翠蘭10萬太多了」,故加以塗改,以代書之身分,又豈可能介入當事人間?雖被告提出所謂之匯款單,惟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匯款給聲請人資金來源,究係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聲請人有向其借款之所請「借據」等證據,原偵查檢察官全然未予調查,逕以被告於陳添生前交代被告所匯款項,遽認係聲請人向被告所借之借款云云,實有偵查未備之違法情形,自難令告訴人折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
㈠、關於遺囑部分被告堅詞否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遺囑是其父親陳添意識清楚情況下所立,並經父親本人親自簽名,並非偽造等語。而聲請人質疑其父親陳添於去世前即因罹患胰臟癌而插管,已呈彌留狀態,又豈能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立之代遺囑等語。關於此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均認為被告涉嫌不足,其理由如下: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柯添財於偵查中結證稱:「(該遺囑是由陳添親自書寫或是他人代筆?)是陳添委託我寫的。(遺囑是在何時、地書寫的?)91年7月間就是遺囑上載明日期的那天,在陳添家裡寫的。(陳添當時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我知道當時他有生病,但當天他精神狀況不錯,意識也很清楚。(遺囑內容如何做成的?)我有先問陳添遺囑想要怎麼寫, 陳添有 跟我說不動產部分都要給兒子陳中和,現金就是辦完喪事後剩下一半給妻子一半給女兒,他叫陳中和拿出權狀出來,我再將權狀按照地段分類後再書寫遺囑,我寫好遺囑後我將遺囑拿給陳添看,並一條一條念給他聽,並詢問他是否正確,他說對,另外我在書寫遺囑過程我還跟陳添討論內容,主要是除了土地權狀外,是否還有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遺囑最後面寫到房屋如何處理」等語;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鄭庭居偵查中亦證稱:「(該遺囑是由陳添親自書寫或由他人代筆?)代書柯添財問陳添要如何寫,由陳添告訴代書如何寫,是由代書寫的,寫完之後代書一條一條念給陳添聽,陳添有說對、對、對,陳添對遺囑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後,我才簽名。…( 陳添立 遺囑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可以坐在床上,還可以跟我說話,但是聲音很小,也應該有點累,但我覺得就像一般老人一樣,陳添也知道當時是要書立自己的遺囑,因為當場我有聽到代書問陳添遺囑要如何寫。(該遺囑內容如何做成?)代書依照陳添當時口述書寫的」等語;另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謝文錦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遺囑是由陳添親自書寫或由他人代筆?)遺囑是代書柯添財幫陳添寫的,代書有問陳添要如何寫,陳添告訴代書如何寫,遺囑是由代書寫的,代書寫完之後有跟陳添說明遺囑內容,陳添對遺囑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後,我才簽名。(該遺囑是在何時、何地書寫?)時間應該就是遺囑上所載之91年7月28日下午,我印象中立遺囑當天我到陳添家時,代書柯添財已經在陳添家裡,當天是陳中和告訴我陳添要立遺囑,所以才要我過去陳添家裡,我有在陳添房間內聽陳添對代書做指示,陳添指示完之後代書才開始寫,我印象中代書柯添財在陳添床前坐在椅子上寫,寫好之後代書一條一條念給陳添聽,陳添就一直說對、對、對,當時我就在陳添旁邊,所以當時陳添對遺囑沒有意見後我就在後面見證人欄簽名。(陳添立遺囑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當時身體已經很虛,但是意識很清楚,因為我進去房間時,他都有叫我的名字,陳添也知道當時是要書立自己的遺囑。(該遺囑內容如何做成?)陳添有拿土地權狀給代書,再口述遺囑內容,代書就依照陳添當時口述書寫的」等語,依證人柯添財等3人上開所述,該遺囑係陳添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立之代筆遺囑。
2、雖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98年8月30日之對話譯文「聲請人:可是父當時都無法講話了啊……。被告:無法講話沒錯……」以質疑上開證人3人證述:陳添於立遺囑時意識仍清楚等證詞,惟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同時對話譯文「聲請人問:遺囑什麼時候寫的?被告答:爸在生前時寫的…有3個見證人…還有書記官寫的…爸爸親身簽名」「聲請人問:遺囑有什麼日期?被告答:有啊爸還在時寫的…當時他還哭出來…他不放心順發…他要寫…我說不要寫…媽說你爸要寫就寫…寫完之後…爸牽我的手說這樣我就放心了」「聲請人問:爸爸什麼時候寫的?被告:我會影印寄給你看…別緊張…給你心服口服…爸爸9月24日往生之前寫的…人還很清醒…他要寫…我還不要寫…我的個性…說大姐不可能這樣…爸說『免啦…你就寫寫我比較放心』「聲請人:可是父當時都無法講話了啊……。被告:無法講話沒錯,但寫字總可以吧…名字也不是牽著寫的,也無法寫那麼美…你看清楚一點比較放心…我寄去給你看…住址有變嗎」,依上開雙方對話譯文得知,被告一直向聲請人陳述:該遺囑是在其父親在意識清楚下所訂,遺囑上有父親本人簽名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柯添財等3人證述陳添訂立遺囑時,其意識清楚等語乙節相符,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事證以利其說,故被繼承人於訂立遺囑時,已處於已呈彌留狀態,乃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原處分書均認被告尚未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侵占部分被告陳中和堅詞否認涉犯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辯稱:其有向聲請人表示要辦理陳添遺產繼承登記,之後聲請人就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寄回來,而遺產分割契約書是代書李元裕依其母親口述所製作,相關細節均由 李永裕 所經辦,其並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再者,其陸陸續續借給聲請人
428萬元,又豈有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1、聲請人雖堅稱被告向其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時,僅告知係因陳添過世需用,並未明確告知用途等語。然聲請人於98年10月2日偵查中指述:其自己猜想應是我父親過世要辦理一些手續會用到等語,又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亦坦承被告有說要辦遺產稅,要其提供印鑑證明、印章等情。再者,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有之法律關係將發生變動,各繼承人或為全面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許多繼承下來之法律關係,或為動產、不動產、土地、稅務等不同領域,因涉及各項機關業務,往往需要文件簽名或蓋章,而需用及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而實務上往往各繼承人,或因散居各地或因事忙,而為求方便均委由當中一人或是第三人(如代書等)代為辦理,免去全部到場一齊辦理之困擾,從而交付上揭印章或印鑑證明者,當屬辦理繼承事宜而已,故縱使被告僅為如上告知,聲請人亦可顯而推知係為辦理繼承之用。而聲請人對於如何辦理繼承,復未向被告表達任何意見,衡諸常情,即有信賴被告為後續處理之意,否則全面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不同情形,將會發生不同法律效果,聲請人於交付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時,應隱含有默示授權由被告辦理陳添遺產繼承事宜之意,況且告訴人亦指稱:被告要其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其猜想應是父親過世要辦理一些手續會用到等語,而這此手續含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合理。
2、又證人即製作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代書李元裕於99年
6月3日偵查中證述:「當時陳尤玉雲直接告訴我,所有不動產及現金全部分配給陳中和,我就對陳尤玉雲說,因為已經超過辦理拋棄繼承的時間,因為陳添還有一位繼承人女兒,我建議陳尤玉雲可以分配一些現金給陳添女兒以及陳尤玉雲自己,這樣才會被地政事務所認定繼承人都有繼承遺產才是合法分割繼承,我有看所有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還問陳尤玉雲說這樣沒有問題嗎,印象中陳尤玉雲跟我說她已經與女兒講好了,我才回去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並不知道陳添立有遺囑,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完成後,也沒有再拿給繼承人看過就直接送地政事務所,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後,我再拿給陳中和等語;其又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跟陳尤玉雲說要分一些現金給陳尤玉雲自己及陳添女兒繼承,陳尤玉雲就說照我所說的處理,我回去跟我事務所員工說陳添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後,由我事務所員工製作,我事務所員工拿給我看時就只有打字部分,我再跟我事務所員工說要要依照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所列的現金及存款金額填上去,我事務所員工才又加上10萬元及現金350萬元由陳中和繼承等文字,存款數字22244元也是我員工寫的,我員工填好這些文字又再拿給我看,我發現分配給陳翠蘭的現金10萬元太多了,不符合陳尤玉雲說的只要給陳翠蘭一點錢即可的意思,所以我就將打字的陳翠蘭及陳尤玉雲劃掉,用手寫上陳尤玉雲及陳翠蘭的名字,才變成現金10萬元由陳尤玉雲繼承,現金22244元由陳翠蘭繼承,其在修改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未與陳尤玉雲或陳中和聯絡,其是依陳尤玉雲意思記載」等語,故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其母親指示代書製作,其事先並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等語,並非無據,雖遺產分割協議書與 陳添之 遺囑內容不同,然依證人李元裕上開證詞,是依陳尤玉雲之指示製作,陳尤玉雲事先是否曾與聲請人討論,因陳尤玉雲已歿,已無從查證,況且縱認陳尤玉雲事先未知會聲請人,亦無從反推認定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故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書均認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情形下,自難僅憑對被告所述有所存疑,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不法之犯行,尚無不合。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聲請人應繼承現金數額及塗改部分,依證人李元裕證詞,係其個人填載,並未事先知會被告,自難對被告課予偽造文書罪責。
3、又觀諸偵查卷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添遺留現金為3,782,244元,而依上開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身故之後所遺現金,於辦理喪葬後事之後,如有餘額者,應由配偶陳尤玉雲及長女陳翠蘭各繼承取得其2分之1之數額」,聲請人理應繼承現金189萬1122元,然被告供述自85年起至94年3月10止,陸續借給被告
428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相關之匯款單以證其說,而聲請人對於其收受上開款項並不否認,惟該筆款項係被告借予聲請人或其父親贈予聲請人,或者是其父親借予聲請人,雙方認知有所出入,惟依據匯款單上匯款人、匯款轉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及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等帳戶均是被告所有,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是其本人乙節並非無據。是被告前後所匯給聲請人之款項,已超過該遺囑所載聲請人得繼承之現金金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聲請人如認其對陳添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或認為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六、綜上析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一一論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已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其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