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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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德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行抵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如往東大路三段續行應行走內側車道,如往公道五路五段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否則易與前往東大路三段續行之車輛相碰撞而發生危險,乙○○當時欲前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本案路口時,本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舊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李珍蘭 騎乘000-000車號輕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沿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前進,兩車閃煞不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李珍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珍蘭之夫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李珍蘭騎乘000-000車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
駕駛之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受有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雖緊急進行右顱骨切開、右側硬膜下血塊清除與腦壓監測置入手術,仍因病情惡化而死亡,有關被害人傷重身亡,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可考,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身亡。
㈡被告於警偵供稱:「我沒有駕照」、「108年9月19日14時5分
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口,我駕駛自小貨車與對方李珍蘭發生車禍。」、「事發前,我在東大路3段是開內側車道」、「(你行駛的車道在該處為向左彎之東大路3段方向,而不能直行,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知道(被害人後來死亡)」(相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6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庭與審判庭供稱:「我有過失」、「確實我不對」、「(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承認」(原審卷第133頁、第142頁),坦承無照駕駛小貨車,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㈢證人即目擊者 張斐雰 於108年9月23日警詢證稱:「我當時駕
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大路三段內側車道往南寮方向行駛時,前方1輛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本沿著東大路三段過彎要往東大路方向行駛,結果至路口時突然向右靠行駛往公道五路五段方向行駛,1輛(被害人)行駛在該自小貨車右側旁之000-000號普輕機車被對方的車尾甩到而發生碰撞倒地。」、「對方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快到東大路三段時,才突然往右行駛公道五路五段。」(相字卷第17頁反面),作證表示被告駕駛小貨車行抵本案路口時,突然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右方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㈣汽機車為高速度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隨時可致
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具特別危險性,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乃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案路口為交叉口,新竹市東大路三段由內側車道延伸,外側車道則係前往公道五路五段,被告駕車欲駛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本案路口前,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依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臨時變換車道,致與右後方欲沿東大路三段繼續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刑事責任
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可能發生危險之全部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而騎車行抵本案路口前,如欲續行東大路三段,應沿內側車道行駛,然證人張斐雰於108年9月23日警詢證稱:被害人機車原本行駛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並繼續往東大路三段方向過彎行駛等語(相字卷第17頁反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本案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延伸線內(相字卷第9頁),該處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路面劃設直行箭頭標線,僅內側車道劃設左彎箭頭標線,則被害人欲續行東大路三段時,應遵標線所示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然被害人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致與被告小貨車相碰撞,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交通法令之情,自屬與有過失,被告雖得據以請求減少民事賠償金額,但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免除刑事責任。
㈥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駕駛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未注
意四周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傷重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依相字卷第28頁所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汽車
駕駛執照,並為被告所承認,其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車禍發生後,在檢警發覺其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2頁),是被告在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說明,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說明被告無照駕車應加重其刑,及犯後自首減刑後,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行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生命無可回復之侵害結果,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事發經過,處理後續事宜,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要旨㈠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無照駕駛
,在偵查時一度否認犯罪,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家屬心情難以平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真心悔悟,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盼此事能圓滿解決,請法院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從輕量刑。
五、本院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開車,在行車途中疏未注意行車左右狀況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雖有疏失,然如前所述,被害人騎車行抵本案路口前,如欲續行東大路三段,應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害人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本身亦有疏忽;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無力給付,入監執行,足見被告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相字卷第12頁),並於原審表示現在無力賠償損失等語,應非虛假,被告應非故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雖被告目前未賠償害人家屬,然有關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賠償損失,即謂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再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的要件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獄服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自82年起即犯案不斷,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攜帶凶器
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107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檢警偵辦其108年竊盜案件期間,不知恪守法令,謹慎言行,卻無照駕駛,在本案偵查之初,面對偵查檢察官詢問案發經過,被告表示:「我直行,在內外側我忘記了」、「我正常開、沒有犯罪」(相字卷第48頁、偵卷第65頁反面),嗣於原審方表示「有過失」、「承認(本案事實)」(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坦承犯行,本件不幸發生後,面對被害人離世結果,被告於原審109年6月30日準備庭僅表示:「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現在沒有辦法(賠償)。」(原審卷第134頁),沒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失,雖被告在上訴狀表示其真心悔悟,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但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均未到庭,無和解之誠意,因被告迄今未能徵得死者家屬諒解、寬恕,亦未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失,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