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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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明晏 」更正為「證人鍾明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 吳駿霖 於夜市擺攤時要求告訴人移車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燈架敲擊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造成該車方向燈、右視鏡桿及前護罩破裂損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張哲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與吳駿霖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營夜市之攤販。詎張哲維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許,在上揭下營夜市內,因不滿吳駿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其欲擺攤之攤位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燈架敲擊上揭自小貨車右方向燈,致吳駿霖使用之上揭車輛方向燈、右視鏡桿及前護罩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駿霖。
二、案經吳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婉萍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晏之證述及告訴人吳駿霖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22張、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