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Z○○○○○○○○○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或期貨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6樓8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碳金屋分享區」群組(110年改名為「牛轉乾坤2021」),以「甲○○」名義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證券及期貨投資分析及建議訊息,並透過上開群組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上開群組成為會員。以每次上課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車馬費、一對一教學費用5千元,及如會員依其建議購買股票或期貨因而獲利之分紅等方式取得報酬,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會員支付會費或當場收取現金,迄於110年1月21日被查獲之日為止,自甲○○取得4萬3千元(3千元車馬費、4萬元分紅)、自丙○○取得10萬1千元(1千元車馬費、10萬元分紅)、自乙○○取得2萬元(教學費用)、自戊○○取得1千元車馬費,共計16萬5千元,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戊○○、證人即「碳金屋分享區」群組成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861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1956號函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9000007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話譯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22日證期(期)字第1090348021號函、證人乙○○書面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0年1月26日合金臺南字第109000473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群組記事本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上開認定被告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所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犯罪事實擴張自108年12月某日,並告知被告,一併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已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卻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藉以牟利;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16萬5千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離婚,目前與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登入LINE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共收取16萬5千元(本院卷第41、5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