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翁妙月 相對人 葉壽塗
葉昆昌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損害所提出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雖已終結。惟相對人業已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因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假扣押所受損害而存在,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因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僅聲請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損害範圍內予以扣押,尚未進行換價程序,故相對人並未獲得聲請人之賠償,聲請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損害提起行使權利,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