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楊 歸宜
楊巧倩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
(一)緣原告育有一子(訴外人 楊天保 )二女(即被告 楊歸宜 、楊巧倩),原告於86年間因置產而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四、五、六樓建物(斯時乃為預售屋階段),有支付訂金之預約單三紙足憑。嗣於分別徵得訴外人楊天保(即原告之子)、被告楊歸宜、被告楊巧倩同意後,分別以各該人為前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前開事實,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二)原告復於90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楊巧倩於 國泰 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貸款之繳納。又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雖係「買賣」,然被告楊歸宜、楊巧倩二人之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五、六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購屋款、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為借名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稱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戴月雀 所贈與云云,嗣歷審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判決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原告給付定金各15萬、14萬5千元、及匯款證明80萬元之給付關係,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被告當負有返還利益之責。
(三)並聲明:①被告楊歸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楊巧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原告須就「給付各15萬元、14萬5千元訂金予建商,及匯款80萬元至被告楊巧倩帳戶等行為」屬被告受走利益,且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加以舉證,亦即原告須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兩造先前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所有物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二)又按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二人之母親楊戴月雀所贈與,被告兩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時即已被告二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由楊戴月雀按月將現金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俾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所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與楊戴月雀之約定,被告二人不得而知,惟原告與 楊戴雀月 於94年2月17日在 景玉鳳 律師見證下書立遺囑,遺囑內容並提及配偶往生後由立遺囑人繼續繳納被告二人名下貸款等語;原告又於殺死楊戴月雀後遭羈押時,分別書寫信件予被告二人,信中提及「我在世時,你們姊妹也分得房屋一樓、車位一個、價值逾千萬元」等語,從未提及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等情形,更可證明被告二人主張受贈系爭房地確為屬實。
(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給付定金各15萬、14萬5千元予被告楊歸宜、楊巧倩、及匯款80萬元至被告楊巧倩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均係為繳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至6樓建物之貸款,故被告受上開定金及匯款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等語,並據公園世紀預約單4紙、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見101補字第1152號卷第6頁至8頁、第15頁),惟被告否認其受有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以系爭房屋係由母親所贈與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楊歸宜、楊巧倩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15萬元、94萬5千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楊歸宜、楊巧倩15萬元、94萬5千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二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給付被告楊歸宜15萬元、給付被告楊巧倩94萬5千元之款項,係為支付被告二人所有前開系爭房屋之定金及貸款,固據提出公園世紀預約單影本4紙、被告楊巧倩國泰世華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預約單只能證明系爭房地系以原告名義簽訂預約單,又存摺明細,亦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匯入80萬元至楊巧倩帳戶之事實,然上開支付定金及匯款之交付係基於贈與或係借貸等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況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收受系爭上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所有物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以上開預約單及匯款明細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收受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尚嫌率斷,難以遽採。
(三)被告等人主 張渠 等受有系爭房地乃係母親楊戴月雀所贈與等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楊戴月雀於94年2月17日書立之遺囑記載:「一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二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逑(應為「述」之筆誤)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三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巷○○弄○號6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四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遺囑雖未載明被告楊歸宜、楊巧倩分別所有之新北市○○市○路○○○巷○○弄○號5樓、新北市○○市○○路○○○巷○○弄○號6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B1-125號之停車位之二間房地係母親楊戴月雀所贈與,然衡諸常情,倘若上開房屋之房貸非被告之母親楊戴月雀所繳納,焉有於遺囑中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之貸款由訴外人楊天保繳款方式之理,益徵被告二人所稱渠等所有系爭房屋貸款係由楊戴月雀將現金存入被告等人之帳戶等語為真實。
(四)另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11月間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自看守所內寄出所書寫之信函2件,其上分別記載「歸宜如見...我在世時妳們姊弟各分得樓房一層、車位一個,在我往生之後,你也可分得一些不動產」、「巧倩如見...我在世時妳們姐妹也分得房屋一樓車位一個,價值逾千萬元...我生前妳們姐妹有分到房地產,我往生後也可分得遺產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更可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受贈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亦因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而有所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確實為母親楊戴月雀所贈與,應非子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歸宜、楊巧倩應給付15萬元及9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