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祥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祥政於臺灣臺東地方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祥政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5年,於民國95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自95年9月4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4月14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於100年4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前述所犯重利罪,其所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係於95年9月4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係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已在上述刑法施行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係規定於第75條及第75條之1,而第75條係規定「應」撤銷之情形,第75條之1係規定「得」撤銷之情形,又刑法第75條自24年1月1日公布後,曾分別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次公布時規定如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則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又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考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執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於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均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前揭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條第1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14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心存僥倖,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固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二罪,其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資判斷,且其既有前揭說明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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