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靜怡 等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被告當庭所供證詞及證據聲請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瞭解被告當庭所供證詞及證據,並無敘明各該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