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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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不詳時間,加入「 利奧泰勒 」(LeoTyler)、「 陳董 」、「 阿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工作),約定以提領款項千分之五作為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負責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利奧泰勒」之人,並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利奧泰勒」、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Tyler」向丙○○佯稱:其為阿富汗軍人,需幫忙代收包裹,之後會有國際物流聯繫伊云云,嗣該詐騙集團致電丙○○佯稱包裹需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乙○○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陳董」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臨櫃提領贓款49萬7,500元,所餘2,500元則充為報酬而未提領。嗣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乙○○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酬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11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出款項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阿明」收取,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暱稱「利奧泰勒」、「LeoTyler」、「陳董」,復加上被告乙○○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阿明」,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利奧泰勒」、「LeoTyler」、「陳董」、「阿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洗錢之罪名(見本院111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層轉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7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其可由所提領之
款項中,先扣除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五為其報酬後,再轉交予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比例,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000元*0.005=2,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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