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代表人 伍維洪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0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 陳太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第三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見本院卷附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0號被繼承人陳太平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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