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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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廖孟德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吳姵瑤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廖孟德(下稱廖孟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下稱22號》卷一第15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姵瑤(下稱吳姵瑤)於109年5月28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卷一第1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貳、廖孟德本件起訴原請求「吳姵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22號卷一第15頁),嗣最終變更為「吳姵瑤應給付廖孟德2,350,616元,其中1,000,000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0,616元以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22號卷二第2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參、吳姵瑤提起反請求時依夫妻剩餘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廖孟德應給付吳姵瑤264,686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35號卷一第16頁),嗣最終變更為「廖孟德應給付吳姵瑤277,5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22號卷二第11頁),核吳姵瑤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一、廖孟德主張: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8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惟就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無任何約定,爰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㈡廖孟德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
後財產為附表一、壹、編號1、2、3、4所示。廖孟德無婚後債務。廖孟德如附表一、壹、編號5所示之出資額,是原告廖孟德自其母受贈,不應計入。
㈢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
後財產為附表二、壹、編號1-6所示。吳姵瑤有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否認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有積欠訴外人即其父親 吳振斌 、胞姊 吳靜宜 、母親 吳陳 金粧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吳姵瑤應舉證以實其說。吳振斌、吳靜宜、 吳陳金粧 縱有匯款情事,應非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有其他事由而為匯款。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廖孟德得向吳姵瑤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㈤並聲明:⒈吳姵瑤應給付廖孟德2,350,616元,其中1,000,000
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0,616元以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廖孟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姵瑤抗辯:㈠對廖孟德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及廖孟德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但抗辯廖孟德於107年8月8日另有原盛工業社出資額20萬元,應計入婚後財產。
㈡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6所示,及應計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不爭執。但吳姵瑤除上開債務外,另於97年12月16日有向吳振斌借款120萬元,30萬元用於兩造97年12月18日結婚費用,所餘90萬元,則用以返還吳姵瑤99年間向所借之永豐銀行貸款。及於99年2月9日有向訴外人吳靜宜借款20萬元、於99年6月2日有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29,800元。又於100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00萬元,購買BMW中古車。再吳姵瑤於105年6月1日有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48,500元、吳陳金粧982,209元。吳姵瑤上開向訴外人吳振斌、吳靜宜、吳陳金粧所借款項,均尚未清償,故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2、3、三所示債務及積欠吳陳金粧982,209元。合計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有婚後債務4,348,427元。
㈣廖孟德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596,984元多
於吳姵瑤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041,786元,並無可向被告吳姵瑤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廖孟德竟訴請吳姵瑤應給付,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廖孟德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一、吳姵瑤主張:㈠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受分配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壹、編號1、附表三所示。是吳姵瑤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041,786元。
㈡廖孟德於107年8月8日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壹、壹、編號1-6所示。
無婚後債務。是廖孟德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596,984元。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吳姵瑤得向廖孟德請求其半數即277,599元(計算式:555,198元/2)。
㈣並聲明:⒈廖孟德應給付吳姵瑤277,5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廖孟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吳姵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孟德抗辯:㈠對吳姵瑤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及有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等情不爭執。否認吳姵瑤有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債務,理由引用本訴主張。
㈡對廖孟德於107年8月8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4及無婚後債務,均不爭執。而附表一、壹、編號3所示之出資額,是原告廖孟德自其母受贈,不應計入。
㈢並聲明:⒈吳姵瑤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吳姵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見22號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7年8月8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於107年8月8日解消(見22號卷一第23-25、87-93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新北○○○○○○○○109年7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8205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均同意以107年8月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㈢原告廖孟德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2、3、4所示財產及價值。
⒉無婚後債務。
㈣被告吳姵瑤於基準時:
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及價值。
⒉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貸款。
㈤兩造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一、壹、編號5所示之出資額,是否屬應計入廖孟德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上開出資額是否為廖孟德之母所贈與而屬無償取得?㈡吳姵瑤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2、3、附表三所
示之債務,及積欠吳陳金粧982,209元債務?
肆、本院之判斷(含本訴及反請求):
一、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依據: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以107年8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兩造於107年8月8日兩願離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以107年8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廖孟德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廖孟德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
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有上開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壹、編號5所示之出資額,應計入廖孟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22號卷一第121頁),可知廖孟德於基準時確有原盛工業社出資額200,000元,最近異動日期為106年3月1日。廖孟德雖主張上開原盛工業社出資額為其母親贈與(見22號卷一第166頁),惟廖孟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
⒊從而,廖孟德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
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壹所示,合計共5,596,984元(計算式:5,017,000+200,000+371,114+8,870=5,596,984)。
㈡廖孟德無婚後債務。
㈢廖孟德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96,984元:
查廖孟德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596,984元、婚後債務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廖孟德於基準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96,984元(計算式:5,596,984-0=5,596,984)。
四、吳姵瑤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吳姵瑤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
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有上開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吳姵瑤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壹所示,合計共9,390,231元(計算式:8,604+76,790+249,500+9,044,640+10,697=9,390,231元)。
㈡婚後債務:⒈吳姵瑤於基準時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吳姵瑤主張其於9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部分,難認屬婚後債務或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①查吳姵瑤是主張其是於97年12月16日向吳振斌所借;且由吳
姵瑤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49頁),可知吳振斌是於97年12月16日匯入120萬元至吳姵瑤上開帳戶,可見依吳姵瑤之主張,該筆借款債務成立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而兩造是於97年12年31日結婚,是縱認確有該筆借款債務,亦為婚前所借,不論該借款使用於何處,均屬婚前債務,吳姵瑤主張婚後債務有該筆債務乙節,實無足採。
②吳姵瑤雖主張吳振斌上開匯入120萬元,30萬元使用於97年12
月18日結婚費用,90萬元用以償還永豐銀行貸款等語(見22號卷二第14頁),然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吳姵瑤借120萬元只是說結婚要用等語(見22號卷一第266頁),復吳姵瑤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吳姵瑤所主張該120萬元中有30萬元是在兩造97年12月31日婚前所花用。故難認吳姵瑤有何以婚前所借得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⒊吳姵瑤於基準時有積欠吳靜宜200,000元:
①依證人吳靜宜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經
濟狀況不穩定,99、100年間吳姵瑤買房子有跟我借20萬元,我以我陽信帳戶匯出去,當時沒約定什麼時候要還,因為吳姵瑤沒辦法回答我什麼時候能還我,但我有跟她講「你要還我」,她到現在都沒有還。借款當時沒簽借據,但於去年或今年時,吳姵瑤表示要釐清我們之間帳戶,所以有簽。吳姵瑤沒有職業,但她是我的親妹妹所以敢借給她。吳姵瑤現在這麼不好過,我如何跟她索取等語(見22號卷一第280-28
1、284頁)。又參以吳姵瑤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49頁),可知證人吳靜宜於99年2月9日確有匯款20萬元給吳姵瑤,與證人吳靜宜證述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相符。雖廖孟德質疑證人吳靜宜之證詞為為吳姵瑤開脫之詞(見22號卷二第27頁),惟查,參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就借據簽發明確證述非借款當時所簽,為事後、109、110年所簽,倘為吳姵瑤開脫,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可見證人吳靜宜之證詞為不利及有利於吳姵瑤者皆有,是廖孟德主張證人吳靜宜之證詞為吳姵瑤開脫之詞等語,不足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吳靜宜確於99年2月9日有借款20萬元給吳姵瑤,於基準時吳姵瑤尚未清償。
②至於廖孟德雖以證人吳靜宜就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僅
在吳姵瑤有餘力才返還為由,而主張吳靜宜、吳姵瑤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22號卷二第26頁),然在至親間借款時,基於情誼,雖貸與金錢,但未明定清償期限,給予寬限時間,未約定利息,實有所見,難因此即認並非借貸。廖孟德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⒋吳姵瑤於基準時有積欠吳振斌129,800元:
依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姵瑤跟我借好幾次,大筆的是4次,比較大額那次是120萬元,再來100萬元,再來10多萬元,我在台北,都用匯的,我知道吳姵瑤生活開銷有困難,要幫忙她,她常常跟我說家庭有困難,要用到什麼,買房子,我記得有借10幾萬元,剛開始沒有簽借據,吳姵瑤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跟我借的錢都還沒有還,借的錢就是拿去顧家庭、買房子、工廠。我有要跟她討,因為我另有兒子、女兒,我不能不公平。(廖孟德之訴訟代理人問:吳姵瑤名下有一間房子,你是否要去執行?)她都要跳樓了,要逼她跳樓嗎?等語(見22號卷一第265-267、269、271、273頁)。並參以吳姵瑤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55頁),可知證人吳振斌於99年6月2日確有轉帳129,800元至吳姵瑤帳戶,與證人吳振斌證述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相符。雖廖孟德質疑證人吳振斌之證詞為為吳姵瑤開脫之詞(見22號卷二第27頁),惟查,參以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審理就借據簽發明確證述非借款當時所簽,為事後所簽,且在廖孟德之訴訟代理人提示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詢問借款時間是否如這四張,亦證述已忘記了(見22號卷二第269頁),倘為吳姵瑤開脫,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借款日期確實就是借據上所載之日期,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可見證人吳振斌之證詞為不利及有利於吳姵瑤者皆有,是廖孟德主張證人吳振斌之證詞為吳姵瑤開脫之詞等語,不足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吳振斌確於99年6月2日有借款129,800元給吳姵瑤,於基準時吳姵瑤尚未清償。
⒌吳姵瑤主張其於100年6月9日向吳振斌借款100萬元,難認可採:
①證人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吳姵瑤大條借款,
共250萬元,裡面有120萬元、100萬元,還有10萬元和10幾萬元的記不住,有借吳姵瑤100萬元,不知道她如何用錢,知道她家庭有困難,就向我借。卷內借據是最近幾年才寫的,吳姵瑤打好給我看,借據正本我不知道在哪等語(見22號卷一第267、269-270、272頁)。然細譯吳姵瑤所提出用以佐證於100年6月9日有向吳振斌借款之100年6月9日簽立的讓渡書、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見22號卷二第15頁;35號卷一第31、33、59頁),可知吳振斌於100年6月9日是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 陳金竹 。而讓渡書是記載:「茲讓渡本人所有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NA710XOB60172與吳振斌先生,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於當日轉帳收訖無誤,並同意買受人直接過戶給其女吳姵瑤,及同意直接點交與吳姵瑤,是日起權利、義務由吳姵瑤管理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 陳張美玲 由陳金竹代」等語,足見100年6月9日是證人吳振斌向陳金竹以100萬元購買汽車,並指定交由吳姵瑤使用,並非吳姵瑤向吳振斌借款100萬元,去購買汽車。
至於吳姵瑤雖提出借據(見35號卷一第59頁),主張是其向吳振斌借100萬元用以購買汽車云云,然此與上開讓渡書記載是吳振斌向陳金竹購買此情明顯不符,又依證人吳振斌上開證述,此借據為近幾年才簽立,是自難憑上開借據,認定是吳姵瑤向吳振斌借款,而購買汽車。
②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時並無列記在兩造婚後
財產,亦難吳姵瑤之婚後財產中有哪部分為上開汽車變形,而有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⒍吳姵瑤於基準時有積欠吳陳金粧892,209元:
①依證人吳陳金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姵瑤有向我借1次錢,
她的房貸繳不出來,問我可否給她周轉,大約100萬元左右,那是我開刀的保險金。借錢時沒有寫借據,是事後因為兩造感情不好,要分開的時,才寫借據。我借給吳姵瑤的錢就是借據上面的金額982,209元,這筆錢我是匯給她。這借款我有向吳姵瑤說方便的時候,要陸續還我,但她到現在全部都沒有還等語(見22號卷二第275-276、278頁)。又參以吳姵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吳陳金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61、65頁),可知證人吳陳金粧之凱基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1日有三商美邦匯入759,369元,及證人吳陳金粧確時於105年6月1日將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所有存款892,209元結清匯給吳姵瑤。此與證人吳陳金粧所證述借給吳姵瑤之款項來自保險金相符。雖廖孟德質疑證人吳陳金粧之證詞為為吳姵瑤開脫之詞(見22號卷二第27頁),惟查,參以證人吳陳金粧於本院審理就借據簽發明確證述非借款當時所簽,為事後、近幾年所簽,倘為吳姵瑤開脫,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可見證人吳陳金粧之證詞為不利及有利於吳姵瑤者皆有,是廖孟德主張證人吳陳金粧之證詞為吳姵瑤開脫之詞等語,不足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吳陳金粧確於105年6月1日有借款892,209元給吳姵瑤,於基準時吳姵瑤尚未清償。
②至於廖孟德以上開質疑證人吳靜宜理由,主張證人吳陳金粧
、吳姵瑤間未成立借貸契約部分,承上所述,在至親間難因未積極催討、未約定明定清償期間,即認未能立借貸契約,廖孟德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又證人吳陳金粧是將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款全部結清,一併借給需要資金之女兒,始出現9元此非整數之數字,自難因非整數即認非屬借貸,廖孟德以此抗辯非屬借款乙節(見22號卷二第27頁),亦難採憑。
③吳姵瑤雖提出借據(見35號卷一第67頁),主張於105年6月1
日向吳陳金粧借款金額為982,209元等語(見22號卷二第15頁),然依證人吳陳金粧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借據,是事後書立,且依前揭匯款資料顯示證人吳陳金粧所匯之款項為892,209元,是吳姵瑤主張證人吳陳金粧於105年6月1日借其金額為非892,209元,而為982,209元乙節,難認可採。
⒎吳姵瑤主張其於105年6月1日向吳振斌借款148,500元,難認
可採:依吳姵瑤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61頁),僅可知吳姵瑤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日是以現金存入148,500元,並無法得知該現金為何人所有。又依證人吳振斌證述:我在台北,都是用匯的拿錢給吳姵瑤等語(見22號卷一第265頁),自難認上開現金款項,來自證人吳振斌。又依證人吳振斌上開證述,此借據為近幾年才簽立,是自難憑上開借據,認定是吳姵瑤於105年6月1日確有向吳振斌借款。是吳姵瑤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⒏從而,足認吳姵瑤於基準時確有積欠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1,909,927元。
㈢吳姵瑤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0,304元:
吳姵瑤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為9,390,231元,並有婚後債務1,909,927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吳姵瑤於基準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0,304元(計算式:9,390,231元-1,909,927=7,480,304)。
五、查廖孟德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96,984元,吳姵瑤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0,304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可見吳姵瑤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大於廖孟德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廖孟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吳姵瑤請求,自屬有據。而吳姵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廖孟德請求,應屬無據。又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83,320元(計算式:7,480,304-5,596,984=1,883,32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廖孟德得向吳姵瑤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941,660元(計算式:1,883,320×1/2=94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六、本件廖孟德請求吳姵瑤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廖孟德之起訴狀於109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吳姵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22號卷一第31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廖孟德請求吳姵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廖孟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姵瑤給付941,66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姵瑤請求廖孟德給付277,599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假執行部分:廖孟德、吳姵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廖孟德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廖孟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就反請求假執行部分:吳姵瑤反請求而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訴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原告廖孟德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
產
壹、現存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備註1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5,017,000元證據:⒈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35號卷一第71、73頁)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8日(110)正般估字第110011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0.52㎡、權利範圍:3分之1)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1,114元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633號函(見22號卷一第129頁)4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870元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22號卷一第133-135頁)5投資原盛工業社出資額200,000元證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22號卷一第121頁)
貳、婚後債務:無。附表二:被告吳姵瑤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
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備註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8,604元證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22號卷一第111頁)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76,790元證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22號卷一第113頁)3投資中國鋼鐵股票10張(10,000股)249,500元證據⒈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2號卷一第115頁)。⒉股票收盤價(見22號卷一第117頁)4存款中華郵政10,697元證據: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儲字第1100118622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22號卷一第189、191頁)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57)9,044,640元證據: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22號卷一第119頁)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35號卷一第23頁)6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貳、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證據1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貸款687,918元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尚未清償餘額報表(見35號卷一第43、45頁)。2債務99年2月9日向吳靜宜借款200,000元證據:吳姵瑤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49頁)3債務99年6月2日向吳振斌借款129,800元證據:吳姵瑤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55頁)4債務105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陳金粧借款892,209元證據:吳姵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35號卷一第61頁)附表三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債務吳姵瑤9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200,000元2債務吳姵瑤100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000,000元3債務吳姵瑤105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14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