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