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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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田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有田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道路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鎮○○○○道路與攔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駕駛前述車輛前行,適有 楊勝忠 沿劉有田所駕駛方向之車道邊線,逆向由竹山往集集方向自劉有田右前方步行至前開地點,劉有田因有前揭疏失,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右前車角(即方向燈位置)乃不慎撞及楊○○,致楊○○因而衝向前述車輛引擎蓋,致使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撞擊楊○○頭部,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損傷等傷害。劉有田於事發後,隨即撥打110勤務中心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後,在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而為自首,楊○○則在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劉有田自首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有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相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蒐證照片6張、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年10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蒐證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55頁;偵字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有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被告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因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
害人發生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可;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然案發後確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嗣因被害人繼承人及強制保險部分尚有疑義而經本院不予核定,有本院102年度核字第1877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⑷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亦有酒後未儘靠邊行走之過失情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頁;偵字卷第6頁),及其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本院審酌被告終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楊○○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宜輕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仍應予執行,爰不予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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