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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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原告 齊孝祥

被告 陳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提示,不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3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億通 向伊借票,係空白票據,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於系爭支票蓋印鑑章後交付,但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頁),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先行用印,嗣由原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億通對原告之債務,故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本院傳喚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人(即陳億通)到庭作證,而證人陳億通於11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頁之支票,有無印象?)有印象。」、「(當時是否已記載完成?)完成,有記載完成。」、「(怎麼記載完成?)當初是拿了空白支票,跟被告拿的空白支票,當初是原告跟我一起過去的。票交給我們,我跟原告都在場,當場我看完接手拿給原告,我們同一時間。」、「(你拿到時是記載如何?)那時是空白的。」、「(有哪部分填載完成?)開票人章有。」、「(其他部分都空白?)對。」、「(為何要交給你們空白支票?)票我跟被告借的。」、「之前我有跟被告借了一張100萬的票,100萬的票要給原告,票是記載完成的。這100萬的票到期退票,我當時沒有錢付給被告,退票後我跟原告商量,票我們拿回去再換一張回來給你,這100萬元退票就拿給被告,被告當初票據要簽100萬,就把100萬當成憑據,後來陸陸續續我跟原告借了一些錢,總共約180萬元左右,我本身我當初有些事,生意上失敗,我離開屏東,原告找不到我以為我失去聯絡,原告就說我應該欠他180萬元,就寫了180萬軋進去。之後跳票,原告就提告了。」、「(你原本是欠原告錢?)對。」、「(你是拿被告的支票去做擔保?)對。」、「(有約定在什麼情形下可填載金額、發票日?)沒有約定,原告以為我跑掉了,才做此舉動,後來有聯繫到我。」、「(被告知道此支票是要作借款擔保?)當初是這張票,被告也是朋友,這100萬支票沒有拿到銀行,被告也知道這件事,交換這個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依證人陳億通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證人陳億通對原告之債務。至於證人陳億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授權你填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亦同時證稱:「(被告是否知道這張票是要來作為你對原告的擔保?)知道,當初是因為交換票,我有跟被告講清楚,就是當初我有跟被告談,已經跳票要去救這張票,所以跟被告說再開一張票把這一張票拿回來,去銀行退補。退票後把這張票拿回銀行補回去,目的銀行規定這張票退補沒有拿回去就會有退票紀錄。」、「(被告有跟你說要填載金額要跟被告通知?)被告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曾告知證人陳億通要填載金額時須告知被告,表示被告應有授權填載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況且,被告若無授權填載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意思,則系爭支票當屬無效票據,衡情原告自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陳億通借款擔保之理,則證人陳億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沒有授權伊填載等語,尚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武松

虎尾鎮農會

FA0000000

民國111年5月1日

1,800,000

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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