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告 王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華裔美國籍人士,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我國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固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內容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性,此觀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內容,及同法第16條第3項有關調解案件保密之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等規範皆可明證。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性別即甲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附表編號1至20之各編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0萬元(計算式:20×2萬元=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3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追加附表編號21至54之各編號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合計34萬元,並減縮上開附表編號1至20之各編號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合計54萬元,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0至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間來台旅遊,因被告擔任導遊而取得聯繫方式。 嗣伊 返回美國後,被告持續以LINE、iMessage傳送猥褻內容之語音訊息、裸露上身顯示胸口有原告英文姓名刺青(或紋身彩繪)並搭配生殖器勃起等畫面之照片及自慰影片檔予原告(時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原告多次傳送請勿繼續騷擾訊息給被告,被告仍單方面持續傳送,被告之傳送猥褻內容之訊息,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深感遭受冒犯,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進行,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且每次傳送都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個別造成原告身心上之精神侵害,應依附表各編號各賠償原告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間因原告來台期間,被告擔任其導遊而認識。同年8月中交往成為男女朋友。8月底原告返回美國後,雙方即以LINE及iMessage等通訊軟體維持聯繫。嗣因被告認遠距戀愛無法長久而於108年6月1日提出分手,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風化告訴及本件訴訟。被告有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語音、照片等訊息與原告,時間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期間長達1年3個月,倘原告於被告傳送上開檔案後感到遭受性騷擾,則原告應制止被告行為甚至封鎖被告,豈有仍維持聯繫,並偶有親密對話。原告雖主張已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二度明確要求被告停止該些騷擾行為,並且曾經請友人嚴正告誡被告停止騷擾,並提出截圖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7月5日」訊息截圖顯示為星期五,然107年7月5日應為星期四,而108年7月5日方為星期五,是以年度有誤;原告友人告誡被告停止騷擾之截圖,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被告服務之公司收到檢舉信函是在108年7月初。但被告在108年7月後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故該些證據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傳送訊息為「HowdoIstopthisdirtyoldmanfromtextingme?」搭配一張詼諧貼圖,被告認此為二人間戲謔性對話而非拒絕之表示。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小組勘驗被告手機,原告確實於107年12月19日傳四張照片給被告,內容都是同一個精品品牌項鍊,原告並對其中一款鍊墜為「W」字母之項鍊以附註訊息表示「Iconsiderwearingthisonly
becauseit'sthefirstletterofyoursurname.」(中譯:我考慮帶這條項鍊,只因為這是你的姓氏的第一個字母),而「W」確實是被告姓氏英文拼音第一個字母,該訊息內容應為原告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檔案,並非基於性騷擾原告之故意,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故有親密互動或對話,並非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7月間來我國旅遊由被告擔任導遊而結識被告,附表所示之訊息及影片內容均為被告傳給原告等情,並有兩造提出LINE、iMessage截圖等在卷可證(分見調字卷第8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79頁、第107至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63至165頁、第183至185頁、第217至2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影片內容,係違反原告意願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傳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㈡如原告對被告所為係性騷擾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萬元?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傳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其臺北市○○區住○○○○○○○號
之內容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查,編號1、7、11為被告傳送要將原告衣服逐一脫去過程並因此感到喜歡之文字;編號2、5、6、8為被告以文字表示欲對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傳達;編號3為被告以文字表示要與原告身體接觸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4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於原告穿著方式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9、10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12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13、14被告表示要與原告一起洗澡且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15、16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17為被告傳送其裸體僅穿著內褲且拍攝重點為其生殖器部位之照片;編號18、19、20均為被告傳送其自慰之畫面;編號21、22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23被告表示要對原告胸部接觸之性騷擾;編號24及25被告傳達其性慾;編號26、27、28、29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30被告表示要對原告屁股接觸之性騷擾;編號31、32、33、34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35為被告表示要脫去原告褲子;編號36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37、38被告傳達其性慾;編號39、40被告表示要對原告屁股、胸部接觸之性騷擾;編號41、42、43、44、45、46、47、48、49為被告以文字表示對原告之胸部、屁股、內衣褲等具有性慾之傳達;編號51被告傳達其性慾;編號52被告傳達其性慾;編號53被告傳達其性慾;編號54被告傳達其性慾,從而,被告尚開合計53個訊息內容既有被告表示要以文字或圖片或語音訊息稱其要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被告以故意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0之部分,觀之內容並無直接性用語或性暗示等意思,應認被告上開該次所為並未侵害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兩造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1日止為男女朋友關
係,伊傳送附表所示各訊息與原告時期,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並未曾反對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認兩造有男女朋友關係,但於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各訊息與原告之際,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應傳送附表所示各訊息與原告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訊息往來紀錄辯稱其與原告有男友朋友關係之親暱對話,然觀之訊息往來時間係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1日、3月29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9日(分見本院卷第39、41、43、45、49、51、53、55、57頁),其他如LINE之留言紀錄及LINE訊息紀錄(分見本院卷第37、47、59至79頁)等,亦係於105年至106年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90頁)。另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即已拒絕被告以語音訊息要求與原告通話一節,有兩造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從而,被告嗣自107年1月至3月、107年9月至12月、108年1月至4月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原告時,與105年、106年已有相當間隔,且其中原告亦曾拒絕與被告通話,況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與原告後,原告並未積極回應被告,或對被告表示具男女朋友感情等訊息,亦有前開訊息可徵。又,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繼續傳送訊息之意思,此有該訊息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可認原告已於被告傳送附表訊息後予以反對之意思表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並搭配詼諧圖片,係屬戲謔性對話,並非拒絕被告之意思云云,然觀之原告使用之「HowdoIstopthisdirtyoldmanfromtextingme?」(即我要怎麼讓一個猥瑣老男人停止傳訊息給我?)之文字訊息後,雖另傳送內容略為人像於門旁之圖片訊息,然該圖片訊息內容並無任何文字用語,且於該圖片外,原告於該日並無傳送任何其他堪認為戲謔而非拒絕被告意思之文字、圖片甚或語音訊息,況衡情兩造分別位在美國與我國,被告於該日訊息往來紀錄亦無進一步確認原告並非拒絕之情,從而,自無從僅因原告於傳送拒絕之文字訊息後,另傳送上開圖片而憑認原告並無拒絕被告再繼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又以其曾傳送訊息與原告討論項鍊之部分,並提出訊息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但原告已提出較被告上開訊息更長之訊息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內容為項鍊字母分別為K、W、E,原告回覆以「K﹥W﹥E」,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有要以被告姓名之英文單字之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於附表所示傳送期間為男女
朋友關係,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兩造雙方於上開期間應非男女朋友,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被告以故意侵權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等情,然因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依職權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如原告對被告所為係性騷擾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萬元?茲析述如后: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應可認定,故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與收入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48、89至95頁及另附財產收入卷),再考量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各編號(除編號50外)均應賠償原告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即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20之合計6萬元(即20×3000元=6萬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月7日(見調字卷第34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31至49、51至54等追加部分合計9萬9000元(即33×3000元=9萬9000元),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3月23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其中6萬元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萬9000元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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