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已確定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書狀,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