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謝秉烜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事證蒐集當已完備,被告殊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被告對於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顯見已有深切懺悔,勇於認錯之決心。被告於遭逮捕時有逃逸之意圖,然當時情況緊急,無法有深思熟慮時間,故其逃跑行為純屬一般人之本能反應。且於偵審中多次受檢察官及法官曉以大義,已領悟當時思慮不周,對於逃逸犯下之妨害公務行為全然承認,故被告已無逃亡之規避罪責之可能。又以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觀察,被告尚非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到庭接受審判,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秉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
2年1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駕車逃逸,並衝撞追逐之警車,而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無串證或變造證據之行為,亦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