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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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5月13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1年3月29日至91年8月11日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7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係於91年3月29日至91年8月11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在受刑人前揭偽造文書罪之緩刑期內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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