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87元,及其中49,387元自95
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48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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