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柏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振康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振康返還不當利新台幣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
李振康已於99年2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李振康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
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