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冠華 即 黃維湘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72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72號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7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中院107民執107司執助字第3172號),業已執行完畢,
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停止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