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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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 施春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施春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施春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翌(17)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9月2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同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經員警 郭世宗 、組員兼所長 朱昭弘 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11月30日持施春蘭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施春蘭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施春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施春蘭得於95年1月5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再於95年1月12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施春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春蘭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逾期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757號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春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4號偵查卷第13、32頁),復有施春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戶籍謄本(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1125號函附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2498
5號函附施春蘭入出境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32至7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
㈢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此所謂非法,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縱形式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實質目的與申請事由不符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施春蘭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達到使施春蘭進入臺灣地區目的,故以結婚後團聚為藉口申辦施春蘭來臺,此一「假結婚、真入境」,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悟之心,且現有正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被告係先於94年11月30日至境管局接受面談,嗣於95年1月12日始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有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26、37頁),故被告雖有使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但並無行使該公務員登載後之職務上職掌公文書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容有誤會。然因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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