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本院9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終止,依96年1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意旨,順東公司於破產後為清算狀態。而聲請人為董事之一,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但聲請人長年於國外任職,恐無法為清算人,為此請辭清算人職務,另行選定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其聲報解任清算人,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為順東公司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在未依法解任前,不當然解任,且主張其長年於國外任職,恐無法為清算人,亦核與上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亦有未合。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