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屬無誤,惟其駁回之理由係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情,而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實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35
3號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為警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查獲,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被告前於89年1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本件檢察官所指訴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係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檢察官依法應予追訴,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就形式上觀之,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屬對於自己有利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官有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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