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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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68之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書略稱:「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嫌顯可認定,原審未詳予詢問告訴人以還原事實真象。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僅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