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之科刑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而將被告之上訴駁回,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江哲雄 之證詞,以及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96年7月30日 莒洪 字第0960000170號函所附被告甲○○離營通報、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96年8月1日莒洪字第0960000178號函所附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伊因病需定期服藥,假如未能依期服藥,會情緒不穩,無法配合部隊作息,96年7月29日收假,因身心不適,怕返回部隊造成困擾,遂未依規定返營,伊係因患病,不堪在營服役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之首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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