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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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 陳哲鴻 債務人 連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哲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連惠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保證、5.信用卡契約、6.貼現、
7.承兌、8.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①債務人連惠珠於107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0年4月27日止,②相對人陳哲鴻邀同債務人連惠珠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11月24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及相對人自①107年7月27日②10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141,830元②686,7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土庫││4││491│10000分之343│└─┴───┴────┴───┴───┴──────┴─┴─────┴──────┘┌─┬──┬───────┬────────┬────────────┬────┐│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6038│臺中市西區土庫│住家用│4層:75.81│陽台:8.29│全部││││段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75.81│花台:1.06││││├───────┤8層樓│││││││臺中市西區昇平││││││││街43號4樓之4│││││├─┴──┴───────┴────────┴──────┴─────┴────┤│共同使用部分:土庫段6057建號,面積5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