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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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宇
林沐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世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沐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 楊筑涵 」部分之記載均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嗣為警於106年11月
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應更正記載為「嗣為警於106年11月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世宇、林沐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方世宇、林沐霏媒介 郭麗絹游蕍萍 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再提供處所容留郭麗絹、游蕍萍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方世宇、林沐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世宇、林沐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郭麗絹、游蕍萍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在同一租賃處所從事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手段、程度、獲利情形,被告方世宇於106年2月間業因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及被告方世宇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目前從事電梯銷售業、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沐霏自述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離婚、尚有父母需照顧,目前在家樂福擔任銷售經理、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乃被告方世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世宇供承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方世宇、林沐霏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乃被告2人媒介、容留之提供性服務者所有,業據證人郭麗絹、游蕍萍供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爰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方世宇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乃男客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
,雖為犯罪所得,惟並非全為被告方世宇、林沐霏所有,此業據被告方世宇、林沐霏陳稱: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或3,
000元,3,500元者,被告方世宇拿1,500元,3,000元者,被告方世宇拿1,200元,被告方世宇再從中各拿100元交予被告林沐霏,其餘部分則為提供性服務者所有等語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第51、53頁),此核與證人郭麗絹、游蕍萍所述相符(偵卷第20、2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犯罪所得中被告林沐霏實際可分得部分應為200元(100+100=200),被告方世宇實際可分得部分為2,500元(1,200+1,500-200=2,500),其餘部分則為本件應召女性交易之代價,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中之2,500元、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方世宇、林沐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林沐霏自106年9月間開始營業至同年11月遭查獲時
止之犯罪所得即媒介性交易抽成費為40,000元,業經被告林沐霏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而參諸前揭被告方世宇自承之抽成方式,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被告方世宇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應為480,00
0元【(40,000÷100)1,200=480,0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分別於被告方世宇、林沐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開封之保險套169個│├──┼─────────────────┤│2│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3│潤滑液2條│├──┼─────────────────┤│4│攝影鏡頭4個│├──┼─────────────────┤│5│攝影主機1台│├──┼─────────────────┤│6│現金新臺幣3,000元│├──┼─────────────────┤│7│現金新臺幣3,500元│├──┼─────────────────┤│8│行動電話1台(廠牌、型號: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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