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君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85度C」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許嬿文陳妤茜游雋雍劉亦絃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沈君婷之華南、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嬿文、陳妤茜、游雋雍、劉亦絃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嬿文、劉亦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妤茜、游雋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沈君婷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沈君婷固坦承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
為其所申辦,且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其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意欲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找到自稱「小P」之人,並將該人加入Facebook及Line,之後見面約談,對方表示係專門經辦貸款,但會抽取手續費,對方表示為使其帳戶呈現正常使用狀態,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以利銀行同意貸款或提高貸款金額,故而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因一時思慮不周,乃依對方要求提供,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並於前述時
、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男子;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士檢106偵9238卷第9至1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17頁、士檢106偵7834卷第4至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60038344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紀錄表(見士檢106偵9238卷第26頁)、告訴人陳妤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5頁)、告訴人游雋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06偵緝1100卷第14頁)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其之所以將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係因對方表示恐銀行撥款後,被告拒不給付手續費,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見南檢106偵緝649卷第23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表示為使其帳戶呈現正常使用狀態,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以利銀行同意貸款或提高貸款金額,故而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所辯情節已屬可疑。
⑵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而經本人授權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無從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抵押,且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縱有審核申貸人之身分及資力,亦未有以金融帳戶作為審核對象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准,銀行審核當時要求提供勞健保、身分證、薪資證明等資料,並未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南檢106偵緝649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銀行作業流程清楚明瞭,應無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之可能。
又被告雖辯稱是為辦理貸款方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貸款廣告資料,亦稱因更換手機以致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辯情節全然無從查證。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後,經過約一周之時間即無法聯絡綽號「小P」之人,於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出入後,因聯絡不上「小P」,有立刻打電話去掛失同時交付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後出國云云(見南檢106偵緝649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73頁正面)。然被告於無法聯絡「小P」時,既已察覺有異,且離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未久,為能保障自身權益,釐清責任歸屬,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當留存相關資料為證,絕非容任有利於己之資料銷除;被告對此漠不關心,僅掛失同時交付三帳戶中與本案無關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容任該綽號「小P」之人繼續使用本案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益見其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⑶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要旨,被告於該案中亦係辯稱為辦理小額借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衡以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之案件,提出相同類型之抗辯事由,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對於因借款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犯罪集團之手,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當較一般無此經驗之人有更高程度之認知。
其明知此種交付帳戶之行為存有涉及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僅因自身經濟窘迫,即無視該風險而再度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堪認其確有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等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各該帳戶為存、取款之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無視先前教訓,再度提供涉案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所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行詐他人,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為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許嬿文│於106年3月6日晚上7時25│106年3月6日│1萬5,002元│沈君婷之華南││││許,來電佯稱為網路拍賣│晚上9時5分許││銀行帳戶││││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許嬿文│國泰世華銀行││││││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安和分行││││││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2│陳妤茜│於106年3月6日晚上8時47│106年3月6日│1萬2,985元│沈君婷之華南││││許,來電佯稱網路賣家小│晚上9時5分許││銀行帳戶││││三美日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陳妤茜先前購│雲林縣虎尾鎮││││││物因超商店員疏失錯誤造│立德路「全家││││││成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超商」自動櫃││││││櫃員機取消設定。│員機前│││├──┼───┼───────────┼──────┼─────┼──────┤│3│游雋雍│於106年3月6日晚上9時24│106年3月6日│5,824元、│沈君婷之華南││││許,來電佯稱讀冊網站及│晚上10時3分│1,024元│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誆稱│、10時6分許││││││告訴人游雋雍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臺北市南港區││││││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研究院路3段││││││定。│72號7-11超商│││││││自動櫃員機前│││├──┼───┼───────────┼──────┼─────┼──────┤│4│劉亦絃│於106年3月6日下午5時27│106年3月6日│29,985元│沈君婷之台新││││許,來電佯稱為金石堂網│下午6時45分││銀行帳戶││││路書店、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劉│臺北市○○街││││││亦絃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314號7-11金││││││成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門門市││││││櫃員機取消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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