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 相對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1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8,688元及193,032元,合計321,7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