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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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林昱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世閔林順和林建辰涂皓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閔、林順和、林建
辰、涂皓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涂皓鈞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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