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祥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祥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祥澐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7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前揭規定,亦於應於受刑人請求後,方得與前揭6罪合併處罰,惟此部分則不在受刑人請求範圍內,此觀前開調查表自明,故此部分聲請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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